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、矿产资源开发、城镇建设、工业园区开发、国土整治、农林综合
开发、旅游开发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,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,规划编制
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章,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,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
77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。
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
方案,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进行水土保持设计,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
施工图设计应当审查水土保持设计。
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施工、投产使用;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
格的,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。